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宥棋已再三反省自身行為的錯誤,日後一定重新做人,對被害人的損失及對社會大眾造成不良影響感到抱歉,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表示歉意,懇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好好做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母親年歲已大且精神狀況不好,目前在花蓮榮總療養院接受治療,被告羈押迄今都未有母親消息,被告十分擔心母親的狀況,懇請准予具保,讓被告有繼續照顧母親之機會;
被告目前有3個小孩,由父親及養母照顧,可是父親及養母年歲已大,也有自身壓力存在,所以能力有限,無法長久照顧,請准被告具保,讓被告出去好好安頓及陪伴小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合議庭授權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而遭通緝,而該通緝案件之罪名為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被告連輕罪都會逃亡遭通緝,何況在本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處分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稽之被告為警查緝時,欲駕車逃離現場,此有新聞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