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辰彤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