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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18、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7月18及23日對黃雨薇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雨薇(一)精神異常於房內大聲喧嘩,嚴重影響其他收容人舍房作息,且對自己呼巴掌,為防止自殘及擾亂秩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4時分20許施用戒具1付、同日5時許終止;
於113年7月18日4時25分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9時5分終止;
(二)又精神異常於房內大聲喧嘩、持續踢踹舍門,經舍房主管持續勸導未改善,嚴重影響其他收容人舍房作息,故帶至中央台觀察,為防止擾亂秩序,於113年7月23日9時38分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10時18分許終止;
於113年7月23日10時15分許施用戒具1付、於同日13時32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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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確有自殘、擾亂秩序之虞,戒護人員於上開時間將其收容於保護室、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收容、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足認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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