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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施語歆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志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陳柏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雖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而未執行,則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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