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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嘯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博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嘯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嘯廷因受刑人張博彥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現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022號),並通知具保人於113年3月13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均無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於113年7月10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仍未依時到案執行,是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2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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