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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詐欺得利罪外,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揭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4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可酌減之幅度實屬有限,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13號、第690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13號、第69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1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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