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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梓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梓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梓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邱梓瑞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二各該罪分別係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對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則勾選「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
故檢察官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法定刑。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犯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及其向本院表示於入監前有正當工作,並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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