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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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昊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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