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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重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同質性高,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並參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現任職於新竹物流,父母已年邁,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自己亦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表示希望能以易服勞役以為執行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事項,須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決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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