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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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俊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912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俊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3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即是在附表編號21至3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應與附表編號21至3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又受刑人所犯皆是毒品、竊盜案件,類型重複,且非殺人等重罪,前開裁定之定刑結果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應得聲請重行定刑;

然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合併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912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台端案件業經定刑裁定確定,無法再任意拆解案件且重複定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912字0000000000號函),請求准許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7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認上開裁定定刑有誤,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而應重新定刑,故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此有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912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3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原裁定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106年9月20日方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認受刑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原裁定業已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原裁定各罪之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4年11月16日」,而附表編號號2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22至3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認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21至3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解。

㈢原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況且,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受刑人雖認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然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原裁定既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原裁定定刑結果而使受刑人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無法再任意拆解案件且重複定刑,而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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