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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煒承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煒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煒承因被告陳維慶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264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
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影本);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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