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45,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偉舜




具 保 人 陳月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月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偉舜所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陳月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上開傳票及通知均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命警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4份、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