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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仁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營利姦淫猥褻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9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4月25日 2. 營利姦淫猥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2罪) ①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25日 ②107年6月1日至108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113年6月22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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