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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公然猥褻行為,其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惟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兩次犯行間之獨立性甚高,於定刑上不宜有過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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