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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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亦有誤載之處(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間為準),爰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幫助洗錢罪,核其性質均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固屬相仿,然行為態樣、手段仍略有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爰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就上揭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4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30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4號、第19479號、第2913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等10案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19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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