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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其祥
受 刑 人 陳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其祥因受刑人陳唯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2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也拘提不到。
且具保人經通知,也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這些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227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以證明。
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也尚未到案。
綜上,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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