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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26,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動機、手段迥異,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顯心存僥倖,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
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處之刑為罰金25,000元及1,000元,本院裁量空間甚小,且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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