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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柒日對黃承志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承志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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