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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君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諭知有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該案於112年7月18日即告確定。
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照前述規定,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始得許可。
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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