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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113年度執字第9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65日為上限:受刑人楊承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1/05至112/06/29)。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15日、拘役50日,總和為拘役65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65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0日: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罪名雖然相同,可是違反保護令的態樣不同,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並無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低,只能稍稍給予受刑人刑罰上的寬減。
再綜合評價受刑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的時間間隔、另有1個被害人、受刑人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0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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