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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淑女
被 告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月22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管理車手等工作之動機,係因經濟窘迫,而依其陳述之工作與家庭經濟情形,無證據顯示其經濟狀況在短期內能獲得顯著改善,又被告本案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13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7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1268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並已於113年3月19日起撤銷本件羈押,是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已非羈押中之被告。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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