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34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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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而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保留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獲得可能之恤刑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對於受刑人較有利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6年12月6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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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郭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1年2月 編號1-5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3年6月(已執行完畢) 犯罪日期 96.5.18 96.9.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766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520號 96年度簡字第7222號 判決日期 096/09/28 096/1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2520號 96年度簡字第7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096/12/06 097/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15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43號
受刑人郭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1年3月 編號1-5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3年6月(已執行完畢) 犯罪日期 96.11.17 96.8.28 96.11.13 96.7.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257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3826號 97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判決日期 097/01/21 097/06/27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3826號 97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097/02/22 097/08/11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952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27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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