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3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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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左玉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左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11年1月7日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左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10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具保)、3萬元(111年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具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筆,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110年10月2日具保)、3萬元(111年1月7日具保),由受刑人本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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