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4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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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睿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戒執更壬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戒執更壬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甲)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睿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殘刑1年6月21日,而受刑人由臺東戒治所執行戒治,停止戒治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7日,然後改在臺東戒治所暫押執行殘刑,於112年12月20日才移回花蓮監獄繼續執行殘刑,所以殘刑接續執行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開始,並且累進處遇縮刑8日也應一併扣除;

受刑人之殘刑原應於112年5月28日執畢,縮刑8日後應於112年5月20日執畢,然而於112年3月28日改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殘刑應剩下1月22日,後來於112年12月7日停止戒治,應於112年12月7日開始起算剩下的1月22日殘刑,所以應於113年1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指揮書記載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應自110年11月8日執行殘刑1年6月21日,因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期順延,應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113年戒執更壬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81頁,下稱系爭指揮書),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東戒所戒字第11308001540號函復意旨,受刑人強制戒治僅執行至112年12月7日,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變更為受刑人身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由花蓮地檢署法警提解出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花蓮地檢署112年12月7日釋放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緝壬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乙)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至95頁),是系爭指揮書認定受刑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結束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顯然將花蓮地檢署提解受刑人出所的時間誤認為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則依此計算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亦有錯誤,堪以認定。

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系爭指揮書,重新計算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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