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46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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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000年0月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內所犯,被害人同一,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另所犯2次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則介於111年4至5月間,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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