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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因還有其他案件須合併,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查詢表在卷足憑。
惟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上述理由請求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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