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5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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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0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4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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