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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佳慧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凱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3日經聲請人林佳慧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95年度偵聲字第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被告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裁定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95年1月13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本院乃認被告已逃匿,並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被告及具保人於抗告期間內,均未對該沒入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95年9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存卷可憑。
是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而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
從而,具保人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為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該裁定仍具有裁定形式,具保人及被告就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或得以非常上訴方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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