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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曾經宜蘭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曾經臺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曾經宜蘭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4、7之刑期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不得併合處罰等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除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外,皆於民國111年5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如附表編號2至6均為竊盜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聲字卷第11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罰金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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