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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建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考量本件相較前次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僅新增1罪,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因認本案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應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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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黃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7.20 110.07.26 110.07.22-110.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2/05/22 112/05/22 112/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3 112/07/03 113/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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