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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奕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保療午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受處分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3號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
又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其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受處分人上開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確定。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核發112年度執保療午字第1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新北地檢署向法務部○○○○○○○函調受處分人刑中治療紀錄及最新評估報告,經覆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施以刑中治療,經112年11月10日臺北監獄112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由新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故受處分人既已停止強制治療,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強制治療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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