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6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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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業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

並另補充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2.07.11」應更正為「112.07.02」;

⑷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52號、第54358號、第54558號」;

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備註欄「編號1-3應執行拘役50日」之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⑹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備註欄「編號1-3送新北地院定刑中,惟尚未裁定」更正為「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侵占遺失物罪等案件,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附表一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

附表二部分,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5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之刑之總刑期(即拘役155日),復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各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等節;

附表三部分,各罪之原定罰金數額、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萬4,000元,加計編號4之刑後總額(即罰金2萬2,000元)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三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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