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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駱和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課予檢察官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刑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與比例原則、責任非難程度之平衡。
原裁定未依上述規範,也未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諸原則,產生對受刑人不利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法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要適調,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
爰請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另就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共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或依最輕量刑有利於受刑人之其他方式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即A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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