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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竑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均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回覆表示:希望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對於社會之侵害、受刑人之家庭背景、智識及家屬扶養情形,併定適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且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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