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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浩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浩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浩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12罪、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12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經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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