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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迪夫
被 告 陳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迪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迪夫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因被告陳宏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末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發還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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