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72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2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11/20 110/07/25 11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53、51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2年度簡字第4909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2年度簡字第49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4 112/1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04號(應執行拘役7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