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73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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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列1罪,業經更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附表編號5至8「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0、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7月至8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第1611號、第1617號、第1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為重。

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5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1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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