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75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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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麟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陳玉麟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

另補充: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及備註欄之刑期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侵入住居罪、強制罪、毀棄損壞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加計編號2罪刑之總刑期(即拘役50日);

復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各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附表編號1之應執行拘役30日,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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