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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士揚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士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嗣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型態分別係擔當詐欺集團中收水、監控手或車手等較非核心角色,而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別落於109年12月、110年9月、10月間,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10所示之罪均分別曾經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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