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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盈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盈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盈瑩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2所示5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9日 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3日、110年8月11日、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0、9640、42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4號,已執行完畢)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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