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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明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議異狀所載。
二、按對法院裁判或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限於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不服者,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16條第1項、第484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鴻(下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業據受刑人具狀於「案號」欄陳明在卷,然該裁定內容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更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受刑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乃是針對其遭裁處行政罰金(按應指「罰鍰」)新臺幣3萬元之「111年度戒品罰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希望取消而表明不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股無該案號之卷宗可供調閱等語,此有該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酉113執聲他1259字第1139034826號函1份在卷可參,亦難認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內容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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