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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5 月3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另上開案件與編號4所示案件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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