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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天來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模式皆係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所犯罪質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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