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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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