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分別為過失傷害罪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詐欺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犯罪手段(分別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罪質相異、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