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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左素翡
受 刑 人 楊中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有一個19歲、患有嚴重憂鬱症的女兒,其女有自傷、輕生紀錄,經常進出急診室,已有3年之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就醫治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只能做兼職工作,與受刑人輪流照顧、陪伴女兒。
家中經濟來源主要靠受刑人工作維持,受刑人服刑期間,聲明異議人勢必要辭掉工作,在家專心照顧女兒,將致家中經濟困難,祈請法院減刑,讓受刑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42號案件執行,先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經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撫養親屬等)」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庭呈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肺功能檢查申請單、預約回診單、女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是否要聲請社會勞動?」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作成之檢察官命令載明理由為:「二、查受刑人乙○○前於102年、110年,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而於3年內再犯酒駕案件,且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受刑人不司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益徵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處理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受刑人庭呈之前開資料、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惟查: 1、觀諸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且記明筆錄,復參酌受刑人自行提出之證據,始依職權裁量,顯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又受刑人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駕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3、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減刑部分,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而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主張減刑乙節,係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量刑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個人家庭、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況監獄設有醫療機構,亦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甚至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受刑人確因入監執行,受刑人之家人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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