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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2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件一)、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如附件二),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18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已違反恤刑之目的。
㈡、A裁定之編號2與B裁定各罪均符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6日」前所犯,且A裁定之編號2與B裁定之編號32均為槍砲重罪,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類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經受刑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之編號2暨B裁定之罪另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卻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未將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A裁定、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4年6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前揭A裁定、B裁定之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各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㈡、況依受刑人所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3年4月【A裁定編號2】+14年6月【B裁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接續A裁定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8年3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A裁定、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裁定等各該定應執行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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