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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明異議人 楊育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罰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第13620號、第1362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1.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明異議人楊育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
3.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分期繳付易科罰金部分,因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無理由。
(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620號、112年度執字第13620之1號:1.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是分期繳納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是分期繳納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2.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3620號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3620之1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
3.聲明異議人於調查時陳稱:我要聲請社會勞動,併科罰金的部分也要一起聲請社會勞動,如果有准的話我就可以繳納罰金,如果不准的話就一起關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又審核被告所提出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若未執行有期徒刑,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且聲明異議人之另案有期徒刑(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逾期未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項,並經檢察官合法拘提,有執行紀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敘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罰金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4.此外,前揭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3620號),嗣經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與另案(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
又定刑聲請切結書明確載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聲明異議人並且簽名捺印,足以認為聲明異議人應該知道同意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後續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明示放棄易服社會勞動卻事後反悔,難認有理。
5.至聲明異議人主張若持續在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等情,則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涉(即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無從影響檢察官之決定,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執理由,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核屬無據,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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