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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郁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4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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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柯郁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03-112/03/06 112/01/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13號 判決日期 112/09/26 112/12/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1 113/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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